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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5刑初37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1-28)



    (2018)沪0115刑初3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1186.98克,经鉴定,上述1186.98克白色晶体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2018年3月8日被抓,3月9日由公安人员带到涉案房屋,之前从未去过该房屋,房内的毒品亦不是其所有。辩护人刘安东认为本案案卷中涉及到4包白色晶体,只有3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另一份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相关规定,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50%,应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1186.98克,经鉴定,上述1186.98克白色晶体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实涉案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其妻子,2018年1月底其将该房租借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居住于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涉案的502室原来是房东居住,2018年过年前被告人张某某(50多岁的上海人)搬进该房屋且未看到过其他人进过该房屋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于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涉案的502室租客过年前见过一次面,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几天也见过一次面,50多岁,因为他每次都戴着帽子所以没看清楚他的长相,经过询问还知晓他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齐河路另有房子,未看到过其他人进过该房屋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3袋和1盒白色晶体、白色电子称、透明袋5个(内有白色留残粉末)等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相关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证实涉案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扣押、称量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并提取内有吸管的冰壶、内有4枚烟蒂(包含中南海烟蒂1枚)的小烟灰缸和内有5枚烟蒂(包含中南海烟蒂2枚)的大烟灰缸等痕迹、物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内提取的大小烟灰缸内的中南海烟蒂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情况。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甲基苯丙胺的含量。
      9、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否认控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直接证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底由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使用的事实;证人薛某某虽然无法辨认涉案房屋的租客系被告人张某某,但其证言中有关该租客的年龄和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齐河路另有房子的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身份信息和实际居住地的情况相吻合;证人史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了2018年过年前被告人张某某搬进该房屋后从未看到过其他人进过该房屋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内提取的大小烟灰缸内的中南海烟蒂中提取的DNA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提取的DNA在人类遗传标记的基因座上具有相同的基因型。综上,证人证言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租借人员的身份情况、涉案房屋的人员进出情况等方面的相关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与相关鉴定报告等书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租借并使用的涉案房屋内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186.98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辩解,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32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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