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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5刑初38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1-28)



    (2018)沪0115刑初3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周妍,上海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的家中,将从他处以人民币350元购得的毒品冰毒(约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8年6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至上址,欲将1.5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妍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的家中,将从他处以人民币350元购得的毒品冰毒(约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8年6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至他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并挑取其中少量供自己吸食后,再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的家门前,欲将剩下的1.5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1.5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称重、扣押情况,实物照片上由被告人谢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谢某某处的无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
      6、证人刘圣华(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郭渭靖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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