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23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11-29)
(2018)沪0116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健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借用电动自行车回家取钱租房为由,骗得被害人范某某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3元。
2、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城河路XXX号易家中心商场附近,以借用电动自行车接人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8元。
3、2017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大桶大足浴店,谎称长期合作,以借用电动自行车去银行取钱缴纳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2快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3元。
4、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朱泾镇健康路XXX号“芭比特馒头”店,谎称长期合作,以借用电动自行车去银行转账汇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
5、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XXX号盐北宾馆,以借用电动自行车买水果为由,骗得被害人郑某某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
6、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枫思路XXX弄XXX号清水旅馆,以借用电动自行车出去吃面为由,骗得被害人李1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7元。
7、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东路XXX号安嘉房产中介,以需要购房,借用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胥某某金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9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松江区、闵行区、青浦区、嘉定区、金山区等地,以借用电动自行车租房子、订餐取钱、接人、银行汇款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陆某某、董某某、段某某、李某2、胡某3、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季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香烟等物品,上述物品价值均不予鉴定。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枫泾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胡某1、胡某2、陈某、郑某某、李1、胥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均已被发还或者自行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某、胡某1、胡某2、陈某、郑某某、李1、胥某某、陆某某、董某某、段某某、李某2、胡某3、高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情况说明及出具的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串案情况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的电动自行车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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