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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46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3)



    (2018)沪7101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船至青浦区练塘镇腰泾北灌排泵站南侧的小曲港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逆变器、电瓶、带有网兜的电棒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会同渔政管理部门至上述河道欲抓获王某某,王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5公斤。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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