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8)沪7101刑初46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3)



    (2018)沪7101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大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8年3月起,在淘宝网经营“保健食品销售商城”网店,销售“勃金V8”等假性药,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204元的价格将5瓶共计50粒“勃金V8”销售给位于本市的顾客陈某某。经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勃金V8”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交易记录截图及韵达快递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假药收缴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