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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时作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8-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刑终5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男,1947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曾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因涉嫌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2016年4月2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时作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16)湘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时作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7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2月2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8年3月2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2018年5月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6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宏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时作及其辩护人吕舒、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时作1999年1月2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审判员、审委会委员、副院长,2001年3月5日被免去审委会委员、副院长,2002年4月16日被批准提前离岗,2008年1月18日被批准退休。
    2002年1月20日,长城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芮某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31764元,丁时作作为审判员承办此案。同月22日,丁时作以独任审判员的名义下达(2002)武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并于同月29日送达芮某成。芮某成收到支付令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2002年3月1日,长城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支付令,丁时作继续承办该案。在执行期间,丁时作既未对芮某成的婚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芮某成的银行存款和登记在芮某成妻子朱某慧名下的房产采取实际查询、查封、扣押等措施。
    2004年初,芮某成以常德市第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接了常德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新公司)开发的“育才西苑公寓”,因缺资金向丁时作借款20万元。2004年4月,丁时作要求芮某成履行所欠长城公司借款时,芮某成请丁时作帮忙了结该案,并许诺给丁时作10万元好处费。2004年12月6日,丁时作对长城公司主管该笔债权业务的负责人彭某刚谎称:“芮某成所在单位已改制,芮已下岗,本人已离婚,没有个人财产和固定收入,确无履行能力,建议终结执行”。彭某刚同意终结执行。期间,育才西苑公寓完工,龙新公司与芮某成约定将6个门面和2套住房用于抵付工程款,芮某成将其中的6号门面抵给丁时作,作价37.8万元。丁时作明知被执行人芮某成承接了育才西苑公寓工程,在获得用于抵付工程款的6个门面和2套住房且未离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于同年12月8日裁定终结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该裁定书于2004年12月22日送达长城公司,12月28日送达芮某成。长城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芮某成债权的最终处置报告》,对该债权最终处置损失42.81万元,2006年12月20日对该资产处置项目终结。
    丁时作在获得抵付的门面后,结合其与芮某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将10万元好处费列入其中,扣减抵付的门面款37.8万元后计13.4万元。为了实现芮某成承诺的10万元好处费,丁时作于2005年12月趁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向其借钱之机将13.4万元计算为本息16.75万元,丁时作借款给朱某慧13.25万元,要求朱某慧向其妻子杨某珍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以登记在朱某慧名下的私房作抵押。2006年6月30日,朱某慧还给丁时作115777元。
    2007年1月,丁时作为实现该债权,以妻子杨某珍的名义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慧偿还欠款本息。2008年10月,丁时作又以朱某慧向其借钱之机,以杨某珍的名义与朱某慧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尔后由其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工作的儿子丁某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后丁时作借给朱某慧2万元。2010年9月,丁时作以杨某珍的名义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调解书。2012年9月,丁时作以朱某慧向其借钱之机,与朱某慧达成协议,该协议中丁时作计算出朱某慧欠款本息达93万元,约定朱某慧将抵押的私房作价116万抵付给杨某珍,丁时作跟朱某慧给付差价23万元。在丁时作跟朱某慧给付23万元之后,丁时作要朱某慧写出申请将房屋交杨某珍所有。同月2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据此申请裁定朱某慧所有的私房归杨某珍所有。至此,丁时作最终全部实现了芮某成向其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芮某成、朱某慧、杨某珍、彭某刚等人的证言,借款明细、结算清单、借条、欠条、民事卷宗、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时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丁时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丁时作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时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时作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丁时作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丁时作向芮某成索贿或实现了受贿,10万元是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丁时作的辩护人辩称:终结执行不会造成损失,丁时作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10万元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属民事纠纷,且还在结算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受贿款;丁时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债权,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丁时作执行裁定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应定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虽然一审以量刑较轻的罪名受贿罪对丁时作定罪量刑,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改变罪名,维持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作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承办了长城公司申请芮某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31764元的支付令执行案件。2004年初,芮某成向丁时作借款20万元交纳质保金,承接了育才西苑公寓项目。2004年4月,丁时作要求芮某成履行所欠长城公司借款时,芮某成请丁时作帮忙了结该案,对丁时作要求10万元好处费的意见未予反对。2004年12月,丁时作明知芮某成承接了育才西苑工程、可获得用于抵付工程款的6个门面和2套住房,未与妻子朱某慧离婚、有财产可供执行,仍以芮某成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终结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在此期间,芮某成将抵付工程款的6号门面抵给丁时作,作价37.8万元。2004年12月22日、28日,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分别送达长城公司和芮某成。2006年I2月20日,长城公司对该资产处置项目终结,对该债权最终处置损失为42.81万元。
    丁时作获得抵付的门面后,结合其与芮某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将10万元好处费列入其中,扣减抵付的门面款37.8万元后,芮某成还欠丁时作13.4万元。2005年12月、2008年10月,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分别向丁时作借款13.25万元、2万元。为了实现芮某成承诺的10万元好处费,丁时作将13.4万元计算本息为16.75万元,计入朱某慧的借款金额,由朱某慧出具了借条,以登记在朱名下的私房作为抵押。期间,朱某慧于2006年6月30日偿还115777元;丁时作于2007年以妻子杨某珍的名义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慧偿还欠款本息,于2008年与朱某慧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丁时作以杨某珍的名义申请执行。2012年9月,丁时作与朱某慧达成协议,朱某慧欠丁时作借款本息93万元,朱某慧以私房作价116万抵付给杨某珍。丁时作向朱某慧给付房屋差价23万元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据此朱某慧的申请,于2012年9月29日裁定朱某慧的私房归杨某珍所有。至此,丁时作实现了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芮某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芮某成承包育才西苑公寓工程,是王某道、戴某强、黄士桥三人挂靠龙新房地产公司搞的开发,芮某成需要交30万元质保金。芮试探着向经人介绍认识的丁时作借钱。丁时作考察后同意,但要求今后将开发商给芮的门面按开发商的价格转让给丁时作,不赚丁的钱,芮某成同意。2004年1月的一天,丁时作带大儿媳韩某来与芮某成签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千分之二的利息。后来王某道等人考虑到芮某成是全额垫资,只要求缴了20万元质保金,由丁时作转账代缴。在修建过程中,丁时作经常到工地查看工程情况,并询问开发商抵门面的情况。2004年5月,西苑公寓的开发商以6间门面和2套住房抵付工程款,丁时作要求买6号门面,并在开发商与芮签的以门面和房子抵工程款的协议上直接划线,标价37.8万元。当时门面是开发商以每平方米6400元卖给芮某成,芮某成再以6800元的价格卖出,丁时作买的这个门面按销售价为39万余元。芮某成考虑到丁时作帮忙借了钱,就把这个门面给了丁,但二人未算账。
    2004年一天,丁时作对芮讲长城公司对他申请支付令的案子还没结,要执行43万余元。芮某成对丁称:“你跟我帮哈忙,你晓得我手里没有钱。”丁时作讲:“我跟你帮忙,你要给我搞点钱。”芮某成问:“我要给你搞好多钱?”丁时作称:“那要炮把多万了(指10多万元的意思)。”芮某成称:“现在八字还没有一撇(意思是这件事情还没有开始搞),你就问我要这么多钱?”丁时作就未作声了。2004年12月28日,丁时作向芮某成给了一份送达回证,但未给裁定书,对芮说:“长城公司的这个案子我帮你了了,终结了。”芮某成对丁说谢谢。当时因为已经把6号门面给丁时作,没有跟丁算账,也未提起原来讲的给丁搞10多万元的事。2004年时,龙新公司给芮某成付工程款时抵了几个门面和住房,其中一个门面就可以还清43万元,另芮还有一栋住房,当时评估价值31万余元,但法院一直没有人来执行财产。
    芮某成和朱某慧一直未离婚。2005年7月至2014年正月,芮某成出去8年多时间,妻子朱某慧从未讲过家里的事情。2014年正月芮某成回来,发现房子被判给丁时作了。朱某慧称三次向丁时作借款分别为13.25万元、2万元、23万元,期间偿还给丁时作115777元。2012年丁时作将借款本息共计算为93万元,经法院执行,将房子归杨某珍所有。朱某慧在给丁时作打借条时,丁时作出具了一张《承诺书》,其上有芮某成所写的“本人有两栋自建房,坐落在三岔跟新建巷居民委员会”。还有丁时作写的“芮借款明细”,内容为5笔芮某成的借款:2003年1月19号借7268元,2003年9月2日借5000元,2004年1月12日借30万元,息19800元;2004年3月7日借5万元,2004年4月19日欠13万元,合计借款51.2万元,芮抵门面37.8万元,欠13.4万元。上面有丁时作的签名和丁时作模仿芮的笔迹签的芮某成的名字。条子里的7268元、5000元、5万元都是假的,第3笔借30万元实际只借了20万元,第5笔欠款13万元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丁时作跟芮某成结了长城公司的那个诉讼后,找芮要的10多万元,不清楚为什么要算成13万元。2014年芮某成找丁时作算账,丁时作称将长城公司申请支付令的那笔呆账买了过来,43万元只向芮某成要13万元。
    2、长城公司对芮某成申请支付令的卷宗及申请执行卷宗,证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发出支付令,要求芮某成支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247764元及利息184000元。芮某成一直未还款。2004年12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武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芮某成下岗,并与爱人离婚,无固定收入来源和个人财产,无履行能力,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书于2004年12月22日送达给申请方长城公司,同年12月28日送达给芮某成。丁时作系该案执行员。
    3、长城公司对芮某成债权的处置资料,证明长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决定对芮某成债权终结,最终处置损失为42.81万元。
    4、证人彭某刚的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6年,彭某刚在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项目组工作。申请执行芮某成一案,经办法官丁时作当时对彭某刚讲芮某成已下岗,已离婚,没有个人财产和固定收入,确无履行能力,彭某刚就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字,同意终结执行。2006年财政部要求把账户上的不良资产余额清零,长城公司就将余下没有处理的转让出去,已经过处理的就内部销账,终结处置。关于芮某成债权的最终处置报告是彭某刚依据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的。
    5、常德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朱某慧名下有一栋三层住房,坐落在武陵区三岔路新建巷社区居委会,土地面积88.14平米,建筑面积三层分别为88.12、100.27、100.27平米。芮某成无房屋登记情况。
    6、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鼎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芮某成与朱某慧没有离婚诉讼的证明、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芮某成和朱某慧的婚姻登记信息,芮某成与朱某慧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芮某成与朱某慧系夫妻关系,并未离婚。
    7、芮某成提供的龙新开发公司与芮某成签订的以门面和住房抵付工程的款的协议复印件、西苑公寓房产开发资料,证明2004年7月22日,龙新公司与芮某成签订协议,就西苑工程结算以门面和住宅共计2827300元,作为支付给芮某成的工程款。2005年12月,其中106号门面以37.8万元出售。
    8、证人孙某如的证言,证明王某道邀孙某如、戴某强等人共同开发西苑小区工程,以全额垫资的形式交给芮某成承建,开始要收芮某成30万元质保金,后考虑到芮某成全额垫资,只收取20万元。芮某成因手头钱不够,向丁时作借钱,丁时作开始未答应,后丁时作向孙某如、王某道询问,还到工地上考察、调查相关情况半个多月,最后同意借给芮某成20万元。丁时作借钱时还要求搞开发的5个人都参加,丁交给戴某强1张20万元的存折,在场的还有孙某如、黄士桥、丁时作请来的原鼎城区商务局干部雷建生作为见证人。戴某强收下存折后打了20万元的收条。丁时作还要求芮某成用一间门面来抵付这20万元借款。西苑小区工程从2004年初开始动工,大约用了半年时间竣工,工程总造价六七百万元,纯工程造价二百余万元。由龙新公司销售房子并给芮某成支付工程款。孙某如等人与芮某成达成协议,在没有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给芮某成6个门面2套住房。在芮某成修建西苑小区过程中,丁时作天天到施工现场看修建情况,并挑选门面,孙某如未听说芮某成另外找丁时作借过钱。龙新公司与芮某成结账时,把6个门面和2套住房抵给芮某成,芮当时就把6号门面抵给丁时作,门面都是以龙新公司的名义卖出去的,钱分别付给丁时作和芮某成,听说丁时作的门面卖了三四十万元。2014年七八月,芮某成带丁时作到孙某如家里对质,询问芮某成修建西苑小区时,是否打电话要丁时作借5万元给孙某如。孙某如对丁时作说:“你搞事那么小心,借20万元都考察了又考察,怎么会凭芮某成的一个电话就借给我5万元?”丁时作当时无话可说,说没借就没借。
    9、证人王某道的证言,证明王某道等人以龙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西苑工程,2003年年底或2004年初工程开工前,芮某成要姓丁的来交了20万元保证金。此后姓丁的院长就经常到工地上来了解情况,以确认芮某成有还款能力。2004年5月完工后就与芮某成结账,以6个门面和2套住房抵付了工程款,这些门面和房子应该由龙新公司开发票卖出去,龙新公司再将销售款返还给芮某成。芮某成用其中一个门面来偿还姓丁的借款20万元。每个门面价格在三十余万元到四十余万元之间。不清楚姓丁的什么时候把门面卖出去的。开发项目搞完,房屋销售得差不多了,几个合伙人算账后就把保证金退给芮某成,戴某强具体经办。开发的相关资料都遗失了,只有王某道与芮某成签的那份结算协议了。在承建西苑项目过程中,没有听说芮某成和姓丁的有其他借款。
    10、证人戴某强的证言,证明西苑公寓项目开工后不久,王某道为代表与芮某成签订了一份以门面和住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芮某成了。听芮某成讲,保证金是找法院一个人借的。王某道与芮某成接触较多,比较了解具体情况。
    11、丁时作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04年1月11日,芮某成、朱某慧向韩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于2004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1个月以内,芮某成与朱某慧除应按月支付千分之二利息外,每日加付万分之三违约金。如果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韩某有权处理抵押物即芮某成与朱某慧共同修建的私房一栋。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丁时作通过她给芮某成借过20万元,后来丁时作将钱还给她了。
    13、丁时作于2016年5月22日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丁时作自书与芮某成于2004年12月6日结算情况,丁时作借给芮某成5笔借款共计512411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利息36300元,2004年4月19日农行案件10万元(含代付诉执费10600元)。5笔总借款512411元抵扣6号门面378423元,两抵欠13.4万元。
    14、芮某成提供的《芮借款明细结算》复印件、芮某成的证言,证明该份明细结算系丁时作提供,但其中芮某成的签名不是芮本人所签。该《明细结算》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具体内容为芮某成向丁时作借款5笔共计512000元,其中2004年1月12日借30万(息19800元),2004年4月19日欠13万元;芮抵门面37.8万元,尚欠13.4万。
    15、朱某慧所写的借条、欠条、朱某慧与杨某珍达成的协议、杨某珍诉朱某慧案审判卷宗及执行卷宗,证明丁时作将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计算到借条中,结合与朱某慧的其他经济往来,抵付门面款后,再通过起诉、执行朱某慧房产的程序实现了芮某成向其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及利息。
    16、证人朱某慧的证言,证明朱某慧向丁时作借款及房屋最终抵偿给杨某珍的经过。朱某慧和芮某成1987年结婚后未离婚。
    17、证人李某华的证言、李某华于2005年购买长城公司债权的相关资料,证明李某华于2005年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长城公司的两个资产包,其中并没有芮某成的债权。2014年,丁时作找到李某华,请李出具证明,证明丁时作在李某华处购买了芮某成的债权。李某华没有仔细核对就出具了说明。
    18、证人丁某、伍某明、谢某、贾某元、姚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珍诉朱某慧债务纠纷一案的审理经过。贾某元、姚某、伍某明均未承办过杨某珍诉芮某成、朱某慧一案,但在合议笔录上签过字。
    19、证人田某栋的证言,证明2015年对杨某珍诉朱某慧案件进行评查,发现承办人不一致,有的地方显示是丁某,有的地方显示是贾某元。
    20、证人孙某云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执行杨某珍与朱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见过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材料都是丁时作代为送达。
    21、证人杨某珍的证言,证明她不认识芮某成和朱某慧。2004年,她丈夫丁时作对原大儿媳韩某说一个朋友要借20万元,韩某表示同意。芮某成是否以门面抵付借的20万元她不清楚。她没有收到过朱某慧打给她的借条,没有到武陵区法院起诉过朱某慧,当时也没听丁时作讲过。后来丁时作才对她讲朱某慧欠她家里的钱,朱某慧用一栋房子来抵付借款,这房子是武陵区法院判给她的,她就问丁时作是怎么回事,丁时作就告诉她其曾经向朱某慧借钱,要朱某慧打的她的名字。她没有在诉状或其他文书签过字。
    22、证人胡某彪的证言,证明胡没有办理过芮某成与长城公司的执行案件,武陵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武执字第169号卷宗中的执行笔录不是胡做的,胡没有到场。
    2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提前离岗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丁时作在执行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中,系审判员,具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24、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该案系芮某成检举揭发,丁时作系被传唤到案。
    25、上诉人丁时作的供述,证明2002年元月,长城公司向武陵区法院申请对芮元的支付令,要求归还借款43.4万元。丁时作作为承办人,下发了支付令,芮某成收到支付令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长城公司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丁时作继续承办该案,下发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芮某成仍未履行义务。后丁时作制作了裁定书,查封芮某成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共计43.4万元,但未去银行查询芮某成的存款情况,该案一直未执行。
    2003年年底,芮某成承接了龙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西苑公寓工程建设项目,向丁时作借款20万元缴纳了质保金。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丁时作称芮某成欠农行的钱是不是多少还点,芮某成称:“你看我现在这个样子,哪里来的钱?我现在到处欠账,这些工程材料都是我赊的,你跟我想想办法,把这个事情了了,等以后我有钱了,跟你给炮把万(方言,指10万元)。”丁时作想扶芮某成一把,而且自己在工程中还给芮借了钱,如果这个执行案子把芮“搞死”了,这些资金往来就成了问题,心里也就默认了,说:“我尽量帮你去搞。”后来丁时作与芮某成结算时把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列入进去了。2004年12月,西苑公寓完工后,由于龙新公司没有向芮某成给付现金,而是以六个门面和两套住房抵付工程款,芮某成给丁时作看了与龙新公司签订的以门面及住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答应给丁时作一个门面,丁从中挑选了6号门面,作价37.8万元。
    2004年12月6日,丁时作一人来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常德组,找到当时的负责人彭某刚,称芮某成本人已下岗,和爱人朱某慧已经离婚,有一套房产,但是登记在朱某慧名下,芮某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建议该案终结执行,彭某刚同意终结执行。丁时作与彭某刚沟通以后,就去找芮某成结账,问原来讲的10万元好处费还作不作数,芮某成说作数,丁时作就把芮某成向丁借的钱写了一张单子,其中包含借的20万元及利息和其经济往来,还有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共计51.2万元,减去门面抵付的37.8万元,芮某成还欠13.4万元。丁时作的文件袋里有2张这个单子,其中一张写有“农行案件10万元”内容的是结账时的真单子,后来丁时作又抄写了一张单子,把“农行案件”这几个字去掉,把前面几笔借款利息算到一起,加到农行案件的13万元里面,共13万元,写成“欠13万元”。芮某成看了这个单子就打了一张欠款13.4万元的欠条,芮某成将原来的借条及单据当场烧掉。2004年12月8日,丁时作下达了终结执行裁定,后发现文书案号错误,重新将文书更改后送达给芮某成和长城公司。
    2005年12月,朱某慧向丁时作借钱,丁称芮某成还欠13.4万元,利息3.35万元,本息合计16.75万元,朱某慧再借13.25万元,凑齐30万元,并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朱某慧就把13.4万元的单据销毁了,后朱某慧偿还了115777元。2007年1月,丁时作以杨某珍的名义向武陵区法院起诉。这个案子分到儿子丁某所在的庭室。丁某问他这个案子怎么办,丁时作称案子就放在那里不管。2008年,朱某慧从外地回来又向丁时作借钱,丁时作与朱某慧结算所欠本息为35.9万元。丁时作要求朱某慧签协议调解结案,只算35万元,以朱某慧的房屋抵押。朱某慧不肯去法院,要丁时作自己把手续办下来,丁时作来到武陵区法院,当时姚某、伍某明、贾某元都不在,只有丁某在,就要丁某制作了一份调解书。此后丁时作又借给朱某慧2万元,朱某慧打了借条。2010年,丁时作以杨某珍的名义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朱某慧又向丁时作借钱,丁时作与朱某慧算账,朱某慧之前欠的35万元的债务及2万元的债务,算上利息,朱某慧还欠93万元,朱某慧称房子值116万元,要求丁时作再给23万元,丁时作遂写一个申请书,将朱某慧的房子抵偿给杨某珍,朱某慧并在申请书上签了名。丁时作将申请书交给承办人,承办人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朱某慧的房屋归杨某珍所有。丁时作给朱某慧23万元,朱某慧把房产证、土地证给丁时作,但土地使用权证上写有“农转非的划拨土地”,这种国土证是不能转户的,而且当地人说房子只值80多万。2012年年底,丁时作将房屋出租,收取了几千元租金。芮某成于2014年回到常德后与丁时作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将房屋重新换锁,将房子停水停电,将租户赶走,还到处控告丁时作办假案,丁时作要丁某把卷宗借出来看,发现里面有多处是丁某的名字,于是进行了更改补正。
    在此过程中,丁时作又做了两件错事,一是2014年10月,丁时作找到原博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李某华,要李写个假证明,证明以前芮某成的呆账是李从长城公司打包买来后又卖给丁时作的,想借这个证明找芮要承诺的10万元好处费。二是2014年8月,丁时作在芮某成家里发现一份承诺书,上面写有“承诺书,我在新建巷居委会有二套自建房”,丁时作将原来与芮某成结账的单子抄写到这张纸后,签了自己的名字,还伪造芮某成的字迹签名,朱某慧看到后,与丁时作各复印一份,原件销毁了。丁时作觉得芮某成可能失忆了,想凭这个东西激起芮的回忆,压芮某成承认原来的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并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故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丁时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丁时作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丁时作向芮某成索贿或实现了受贿,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丁时作的辩护人辩称:终结执行不会造成损失,丁时作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10万元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属民事纠纷,且还在结算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受贿款;丁时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债权,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经查,丁时作在承办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一案时,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丁时作明知芮某成有履行能力,仍在执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芮某成逃避执行,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已造成长城公司债权损失4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丁时作向芮某成索取贿赂10万元,后通过打借条、诉讼、执行等方式,将登记在芮某成妻子朱某慧名下的房产变更为由丁时作的妻子杨某珍所有,实现了受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涉案卷宗、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文件、退休审批表、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丁时作的犯罪事实。即使因本案案发,有关司法机关对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造成的后果采取了救济措施,也不能成为丁时作免除罪责的法定事由。
    本案查明的证人证言、借款抵押合同均证明芮某成曾向丁时作借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就该30万元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丁时作实际仅支付20万元质保金。丁时作本人亦在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上明确了借款的利息情况,并将该10万元单独列出,未作为利息;丁时作在侦查阶段共5次供述,其中4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明确表示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中的10万元系芮某成许诺的“好处费”,丁时作将该10万元计入芮某成的借款总额,并在此后的借款过程中一并向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追偿;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丁时作有索贿行为。丁时作在一审期间称该10万元是给长城公司的执行款,二审期间称是与芮某成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丁时作在审判阶段的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丁时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时作还上诉称,本案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多处错误。经查,丁时作所提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系其对文字理解的分歧所致;丁时作所提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丁时作的定罪量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丁时作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丁时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飞
    书 记 员 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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