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23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10-29)
(2018)沪0120刑初1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顾某经与陈某事先联系后,在本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门口,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顾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带回羁押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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