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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20刑初126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10-29)



    (2018)沪0120刑初1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乘坐本市奉贤区南桥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周某某遮挡,被告人顾某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8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本市奉贤区南桥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窃得秦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80元的OPPOR9M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乘坐本市浦东新区45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丁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
      2018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乘坐本市浦东新区11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窃得黄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
      2018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乘坐本市浦东新区45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陈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29元的华为NOVA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秦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截图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窃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其他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顾某某、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五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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