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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2刑更11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2018)沪02刑更1185号

      罪犯裴某某,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2017)沪0104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1刑终1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裴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裴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四天。
      (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王顺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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