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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2刑更12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1)



    (2018)沪02刑更1221号

      罪犯张某,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了(2016)沪0114刑初1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张某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始至2019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孙 虹
    书 记 员 毛昱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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