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80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9-28)
(2018)沪0110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3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母亲沿本市杨浦区凉州路由东向西往贵阳路方向行驶时,未听从交警储某某停车指令,继续驾车行驶至凉州路XXX弄XXX号。储某某跟随至此要求被告人王3出示身份证件,王拒不配合,并在听闻储要扣车时持菜刀威胁储,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人民警察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3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3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刘飞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