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81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9-28)
(2018)沪0110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辩护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133世界广场”C座二楼桐庐汇饭店饮料部吧台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iphone6plus64G手机1部及夹在手机套内的人民币100元后逃离。当日16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及保安在广场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扭获,同时查获被窃手机及人民币45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飞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5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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