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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8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9-29)



    (2018)沪0110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通过手机QQ聊天软件,从他处非法获取文件名为“2万5.xls”和“111.xlsx”二个Excel电子文件,文件内存有共计约3万条包括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彭将上述文件存储于手机中。同年12月7日、14日,被告人彭某通过手机QQ聊天软件,分二次将“2万5.xls”文件中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QQ号为XXXXXXXXX、昵称为“厚德载物”的买家,共获利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手机中文件名为“111.xlsx”去重后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066条,文件名为“2万5.xls”去重后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854条。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plus手机一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Excel表格数据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证据确认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韩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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