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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8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9-29)



    (2018)沪0110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荆亚斌、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荆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老董”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老董”贩卖1板共10粒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并通过“闪送”快递方式送至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兴荣温德姆酒店。后“老董”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50元及快递费36元。当日18时许,民警在上述酒店门口查获快递员送达的净重2.05克“蓝精灵”10粒。次日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本市徐汇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将陈抓获,并分别查获净重6.22克“蓝精灵”3板共30粒、净重81.2克“蓝精灵”4盒共400粒及陈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民警又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人民币386元,上述“蓝精灵”、钱款、手机均已被扣押。经检验,上述“蓝精灵”片剂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老董”、刘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及“闪送”订单详情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荆亚斌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氟硝西泮2.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查获的氟硝西泮87.42克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韩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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