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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6-27)



    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刑终152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莱西市。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武斌,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0213刑初874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支付宝账户被盗刷的事实,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并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而赔付的人民币1951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电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黄某、陈某、阚某、万某、钱某、李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理赔凭证、保险凭证、支付宝软件内1万元额度保单、支付宝保险条款截图、李某某交易流水清单,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手机相册内容截图,李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尾号0211农业银行卡、尾号5111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关于“习某”人口查询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关于无线网络的情况说明、手机联网照片,关于获取90011.cc、s366.net网站用户名及密码的情况说明、重置密码操作截图、网站内容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关于涉案支付宝账号登录记录、账户明细、交易明细,李某某支付宝账户登陆IP地址与登陆9001.com等境外博彩网站的IP地址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某的招联证券账户的情况说明、软件内容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相应损失。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习某”确有其人,并使用昵称“炎炎”的微信号。2.证据证明昵称为“炎炎”的微信账号注册在其已经注册了微信账号的手机上,与一个手机只能注册一个微信账号的情况不符。3.其几乎每晚17点左右到第二天凌晨2点都在传奇足浴店内,没有作案时间。4.赌博网站的注册信息需要居民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卡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才能注册成功,但赌博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15×××11由其本人使用,但该号码并未登记在其名下,故不能认定其在赌博网站注册账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
    1.李某某到案后,先供称使用微信昵称为“炎炎”的男子系杨姓北京人,后又称看到该男子的姓名为“习某”,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未核查到与李某某所称信息相符的男子。
    2.腾讯公司出具的微信账号信息,证明昵称为“炎炎”的微信账号注册人为李某某,该账号绑定了李某某名下的7个银行账户。同时15×××11的手机号码绑定了昵称为“炎炎”等的3个微信账号。该证据未证明昵称为“炎炎”微信账号系由15×××11的手机号码注册。
    3.根据李某某与钱某的聊天记录,李某某手机中的照片、微信朋友圈等证据载明的情况,可以证明李某某称其支付宝账户被盗刷期间,手机等由李某某本人在红豆国际广场使用,李某某称在传奇足浴店内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4.李某某称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被盗刷期间,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实际转入了90011.cc网站注册账户用户名为“li666666li”的账户内,该账户系使用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QQ邮箱及李本人的农业银行卡等注册,该账户在李某某所称被盗刷期间,多次将资金从赌博网站提取至李某某本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据此可以确认该账户系李某某注册并使用。至于手机号码是否李某某本人实名购买并不影响其在赌博网站注册账户。
    5.上诉人李某某在诈骗得款19万余元后,再次采用同样方法实施诈骗时被支付宝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认定其为初犯、偶犯。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所处刑罚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连德
    审判员  张健彤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园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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