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县防疫站站长就收了长生生物疫苗回扣款16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8-2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2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党员,捕前任宁陵县防疫站站长,住宁陵县。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继华,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丽(曾用名史亚丽),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宁陵县防疫站药房科科长,住宁陵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培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峰涉嫌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史丽涉嫌犯贪污罪一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做出【2017】豫14刑辖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贪污罪,史丽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汪继华,被告人史丽及其辩护人宋威、杨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峰在担任宁陵县卫生防疫站站长期间,利用其决定采购疫苗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员给付的回扣款等:
2010年至2015年期间,非法收受河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疫苗回扣款1469600元。
2010年至2015年,非法收受长春长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吴某狂犬疫苗、水痘疫苗回扣款164000元。
2013年至2015年,非法收受业务员魏某疫苗回扣款85000元。
2013年至2015年,非法收受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2给付的疫苗回扣款38400元。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王峰要求刘某1给其女儿王某、儿媳陈某购买手表两块,后刘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在网上购买“浪琴”手表两块,共支付价款5900元。之后按照王峰的要求将该表交给了王峰的女儿王某。案发后,陈某退出一块浪琴手表。
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峰让刘某1安排其和朋友陈涛及家人一起在洛阳游玩,刘某1支出旅游费用4883元。
二、贪污罪
2012年,被告人王峰在被告人史丽的要求下,利用其担任宁陵县防疫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将史丽正在上学的儿子张某1的工作关系安排在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并给张某1发放生活费、工资,骗取公款41315元,史丽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史丽将上述款项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张某1的工资卡、浪琴手表一块;书证-王峰、史丽的任职证明、宁陵县防疫站的工资名册、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疫苗销售发票、入库单等书证;证人张某3、张某1、郭某、潘某、刘某1、吴某、魏某、刘某2、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丽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峰、史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峰一人犯有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史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峰辩称,自己没有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该依法判处自己无罪。
被告人史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
1、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2、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1的供述与靳某的供述不一致;王峰曾经接受行贿人资助的旅游、吃喝、结账、小礼品等,实践中存在有些人认为这些行为不是犯罪,接受金钱才是犯罪,王峰可能就有这种意识;3、王峰对史丽儿子吃空饷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史丽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史丽已经将赃款退出;2、具有自首情节;3、史丽的吃空饷行为有前因,并且国家对吃空饷的行为以行政处罚为主;4、无犯罪前科,又身患精神疾病。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丽辩护人针对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退赃收据、精神病鉴定书、病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峰于2006年3月起任宁陵县卫生防疫站站长。2010年至2015年,其利用采购疫苗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员给付的回扣款等:
1、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河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已被判刑)销售的HIB疫苗。在经济往来中,被告人王峰与业务员刘某1商定回扣比例。回扣比例为:2010年疫苗回扣比例为8元/支;2011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0元/支;2012、2013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2元/支;2014年—至今,疫苗回扣比例为15元/支。被告人王峰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非法收受河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疫苗回扣款146万余元。
2、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在2010年--2015年,购买长春长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销售的狂犬疫苗、水痘疫苗。其中自2010年6月份至2013年3月,购买水痘疫苗13600支,回扣比例为:5元/支;2015年6月-9月份购买狂犬疫苗4800支,回扣比例为20元/支。被告人王峰非法收受长春长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狂犬疫苗、水痘疫苗回扣款164000元。
3、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在2013年--2015年,购买南宁硕广公司业务员魏某销售的水痘疫苗17000支,回扣比例为5元/支。被告人王峰非法收受业务员魏某疫苗回扣款85000元。
4、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在2013年下半年,购买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2销售的HIB疫苗4800支,回扣比例为8元/支。被告人王峰非法收受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2给付的疫苗回扣款38400元。
5、2015年4、5月份,被告人王峰要求刘某1给其女儿王某、儿媳陈某购买手表两块,后刘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在网上购买“浪琴”手表两块,共支付价款5900元。之后按照王峰的要求将该表交给了王峰的女儿王某。案发后,陈某退出浪琴手表一块。
6、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峰的朋友陈涛及其家人路过河南,想在洛阳等地转转。被告人王峰给刘某1打电话让其接待下。刘某1安排王峰、陈涛及其家属、岳母、儿女在洛阳龙门石窟、开封少林寺游玩。购买龙门石窟门票6张,120元/张;少林寺门票6张,100元/张;电瓶车票6张,30元/张;禅宗少林门票6张,198元/张。2015年7月11日-12日,住在山居禅修酒店,花费2225元。刘某1共花费4913元。
另查明,刘某1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刘某1上诉,并于2017年5月26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生效判决认定刘某1给被告人王峰好处费146465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任河南省金鼎医药公司业务员,孙永威任商丘区经理,当时宁陵县疾控中心用的都是重庆智飞HIB疫苗,经过他们多次和王峰协商,王峰同意用他们公司的疫苗。2010年靳某任商丘区域经理,靳某将商丘分为东、西两区,靳某负责东区的几县,刘某1负责商丘西区几县。西区几县包括宁陵县、睢县、民权县、柘城县、睢阳区。为了让疾控中心使用他们公司的疫苗,公司给业务员一定比例的市场推广费,推广费主要是以宣传费的名义给各个疾控中心主任的回扣。
HIB疫苗的回扣比例为,2009年疫苗回扣比例为6元/支;2010年疫苗回扣比例为8元/支;2011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0元/支;2012、2013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2元/支;2014年—至今,疫苗回扣比例为15元/支。另外,水痘、甲肝10元/支;流脑8元/支;口服轮状8元/支;大剂量乙免40元/支;小剂量乙免20元/支;
为了和各个疾控中心主任搞好关系,让他们一如既往的支持自己工作,给他们各县疾控中心主任的回扣比例一样,每次调整比例都会通知各县疾控中心主任,并及时地将回扣款给付。其中宁陵县防疫站的回扣款都只给王峰本人,给王峰回扣款的方式是去王峰办公室,或者去王峰家,再或者是二人约好一个地点。逢年过节时给侯某等人送过烟酒,都是500元的标准。
有一段时间,宁陵县防疫站用了其他公司的疫苗,其就去找王峰,告诉王峰自己任务重,压力大,希望王峰能用其公司的疫苗。王峰提示其他们公司的宣传费该调整了,其他公司的比他们公司的高。其将这件事给靳某汇报,靳某又给老板汇报,后来公司提高了宣传费标准。其便以新的标准给各个疾控中心主任回扣。
2015年4、5月份的时候,王峰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商丘南站去接他。王峰大概是夜里1点左右到南站,其夜里12点多去南站等他,接住王峰之后,走高速将王峰送至宁陵汽车站东边,位于“唱响”KTV后面的家。在王峰家门口,其将给王峰准备的用塑料袋包装好的20万元回扣款交给了王峰。
2015年的时候,王峰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给他女儿王某及儿媳陈某各买一块手表。由于其知道王峰女儿王某的电话,其便跟王某联系,征求她的意见,最后确定购买“浪琴”牌女表两款,是用支付宝支付的。买好之后,交给了王某。
2015年7月份左右,王峰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的朋友路过河南,想在洛阳转转,让其接待一下。其坐火车赶到洛阳,当时有陈涛、陈涛家属、岳母、儿女、王峰,其给他们安排的住宿、吃饭与门票,当天晚上住在洛阳,第二天去了洛阳龙门石窟,买了6张门票,120元/张,晚上在一家百年老店吃的是洛阳水席。后来去的少林寺,少林寺门票6张,100元/张,电瓶车票6张,30元/张,禅宗少林门票6张(网络支付),198元/张。于2015年7月11日-7月12晚上住在日山居禅修酒店。花了有6000多元。
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峰从商丘市纪委出来之后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纪委正在调查疫苗回扣款之事,如果市纪委找到其,无论如何都不能说。
2、证人吴某(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013年向宁陵防疫站供应的水痘疫苗,有13600支,以5元/支的标准给王峰好处费,共计68000元;2014年开始向宁陵防疫站供应狂犬疫苗,由于当时供不应求,没有好处费。2015年市场上有竞争了,才有好处费,这还是在王峰多次询问好处费的情况下才给他的。大概给他供应了4800人份的狂犬疫苗,以20元/份的标准,大概给了王峰送了6次,共计96000元的好处费,每次都是直接去他办公室给他。给李某、宋某也是这个比例。
3、证人魏某(梁园区劳动局就业办)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权军是南宁硕广公司的业务员,其应权军要求帮权军开拓商丘市场。其通过其舅舅王化贤(虞城防疫站站长)的关系,认识了宁陵县防疫站站长王峰、睢县防疫站站长宋某、民权防疫站站长李某等人。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去王峰办公室找他,为了让宁陵县防疫站用权军公司的疫苗,其与王峰商定水痘疫苗5元/支的市场推广费(疫苗回扣款),此标准是权军安排的商丘统一价。其自2013年-2015年向宁陵县防疫站供应水痘疫苗,市场推广费的给付方式是去王峰办公室或者去约定的地方以现金的方式给他。
4、证人刘某2(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向宁陵县防疫站供应过4800支HIB疫苗,其与王峰谈的回扣比例是8元/支。
5、证人靳某(河南省金鼎医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接任孙永威的商丘的区域经理。公司给商丘这块的业务费用标准都是一致的。其认识王峰,刘某1领着其去过王峰的办公室,但其和王峰见的很少,具体见他几次我记不清了。回扣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疾控中心主任。
6、证人王某(王峰女儿)、陈某(王峰儿媳)的证言。证实王峰让刘某1给其二人一人一块浪琴手表。手表是刘某1直接交给王某的,王某拿到手表后,回家给陈某一块,并告诉陈某说是王峰买的生日礼物。
7、证人侯某(宁陵防疫站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采购二类疫苗这样的事都是“一把手”王峰当家,其没有参与过。药事委员会的牌子见过,也参加过,但是会上都是说疫苗接种的事,没有说过采购疫苗的事。刘某1为了不让其压他们的款,给其塞过200或者500元购物卡,还送过酒什么的。姚玉霞在转给其发票时,王峰都已经签过字了。
8、证人何某(宁陵防疫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关于二类疫苗采购方面,市防疫站有二类疫苗就从市防疫站购进,没有的从疫苗经销商处购进,但这都是由站长王峰负责购进,王峰直接与市防疫站或经销商联系,药械科只是负责疫苗购进过来之后疫苗入库登记。其不知道疫苗回扣款这方面的事,王峰没有给其说过,其从来都没有参与过购进疫苗的工作。其印象中有一个叫刘某1的业务员经常到防疫站找王峰。
9、证人宋某(睢县防疫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收受了刘某1的疫苗回扣款,并且刘某1告诉他也给其他县的主任送了。2015年5月份王峰被纪委的叫去留置两天后,其联系过王峰,王峰当时给其说二类疫苗收宣传费的事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说。
10、证人张某2(梁园区疾控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12月接任梁园区疾控中心主任后,收到了靳某、刘某1的疫苗回扣款,回扣比例是2012、2013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2元/支;2014年—至今,疫苗回扣比例为15元/支。给付方式是在其办公室或者约好的其他地方。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他们的疫苗。
11、证人武某(睢阳区疾控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收到了刘某1的疫苗回扣款。2009年疫苗回扣比例为6元/支;2010年疫苗回扣比例为8元/支;2011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0元/支;2012、2013年疫苗回扣比例为12元/支;2014年—至今,疫苗回扣比例为15元/支。
12、证人李某(民权县疾控中心主任)证言的证言。证实其受到了刘某1的疫苗回扣款。2011年每支10元,2012年每支12元。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后一段时间,刘某1给其送回扣款。
二、物证—浪琴手表一块。证实刘某1曾经应王峰要求给其买手表的事实。
三、书证。
1、宁陵县防疫站购进台账、入库单、发票和相关票据等。
2、刘某1银行卡明细。证实刘某1公司向刘某1卡上转款的事实。
3、刘某1购买表的淘宝信息、购买少林寺门票、相关票据、开封住宿费用。证实刘某1于2015年7月1日两块女士表购买女表两块,支付价款5900元;于2015年7月9日网上购买少林寺门票禅宗少林6张,198元/张;于2015年7月11日-7月12日山居禅修酒店住宿登记,三个房间共消费2225元。
4、商丘至北京的列车时间表。证实2015年5月26日商丘到北京的车次为Z72,5月27日此列车次为Z71,该车次在自北京达到商丘南站后,在该站的发车时间为01:8分。证实王峰乘坐北京至商丘的火车凌晨到达南站,让刘某1开车接他的事客观真实。
5、(2016)豫1402刑初450号,(2017)豫14刑终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1因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刘某1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被告人王峰在被告人史丽的要求下,利用其担任宁陵县防疫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将史丽正在上学的儿子张某1的工作关系安排在宁陵县卫生防疫站,并给张某1发放生活费、工资,骗取公款41315元,史丽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史丽将上述款项退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史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其儿子高考成绩不理想,想让王峰提前给其儿子安排一个工作,2012年春季其在香港旅游期间,王峰打电话告诉其,说他有张招工表,可以把其儿子安排到宁陵县防疫站,等到其旅游回来,手续已经办好,过了一段时间王峰通知其将张某1的工资操心领走。后来其去财务找郭某去领张某1的工资,刚开始是领取现金,后来单位集中办的银行卡,卡由自己保管,其儿子张某1没有去宁陵防疫站上过班,钱都是自己取出来用于生活开支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史丽丈夫)证言。证实其知道张某1的工作关系在宁陵县防疫站的事,但是不知道具体怎么办理的,张某12012年—2015年6月在焦作大学上学,毕业后去宁陵县帝益肥业打工至今,没有去宁陵县防疫站上过班。
2、证人张某1(史丽儿子)证言。证实其2012年—2015年6月在焦作大学上学,大学期间或者假期时没有上过班,毕业后在宁陵县帝益肥业做“中控”至今。其不知道自己在宁陵县防疫站有工作关系的事,没有去宁陵县防疫站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
3、证人田某(宁陵县防疫站新农合办公室科长)证言。证实其代替张某1在单位领取过工资,但是没有见过张某1上班。
4、证人郭某(宁陵县防疫站现金会计)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个叫张某1在其单位领取工资,但是从来没有见过张某1来单位上班。
5、证人潘某(宁陵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没有人找过其给张某1安排工作,也没有领导安排其给张某1安排工作。
三、物证—工资卡一张。证实史丽用此银行卡领取张某1的工资。
四、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峰、史丽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峰于2006年3月--至今任宁陵县卫生防疫站站长;史丽于2009年--至今任宁陵县卫生防疫站药房科科长。
2、宁陵县防疫站的工资名册。证实张某1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防疫站领取工资,起初是300元。后增资至1038元,领取至2015年12月份。
3、借调函。2013年1月1日张某1从宁陵县防疫站借调到宁陵县公安局。
4、退赃收据。史丽于2016年5月26日将贪污的41310元退出。
5、精神病鉴定书、病例。证实史丽曾因精神病住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及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王峰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峰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申请对自己的有罪供述与辩解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鉴于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将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证据出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启动的必要性,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峰辩称其没有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有直接证据行贿人刘某1、魏某、吴某、刘某2的证言;证人证言与书证疫苗销售台账、入库单、发票等相印证;回扣比例、给付方式有其他防疫站主任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王峰的受贿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峰作为防疫站站长,做假手续,与史丽合谋骗取公款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史丽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有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王峰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亦没有针对自己的辩护观点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辩护观点,辩护人没有针对自己的辩护观点提供证据支持,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证人刘某1称曾经有一段时间,被告人王峰购买了其他业务员所销售的HIB疫苗,其找到王峰,希望其继续购买他所供应的HIB疫苗,王峰提示其提高宣传费,其给靳某汇报后,提高了宣传费比例,然后王峰才继续使用其疫苗。经查,宁陵县防疫站于2010年—2015年所购买的HIB疫苗中,在2013年下半年购买了业务员刘某2所供应的HIB疫苗。2014年,王峰又购买刘某1所销售的HIB疫苗,而且2014年的回扣比例比2013年高;在关于是否给、怎么给各个防疫站主任回扣的问题中,刘某1的证言与靳某的证言一致;关于回扣比例、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的问题,亦有证人张某2、武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这足以证明证人刘某1证言的真实性,并有书证相印证,他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靳某是否去宁陵与王峰洽谈回扣比例的问题。靳某的证言与刘某1证言不一致的地方,不影响证人刘某1证言的真实有效性。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在实践中也许存在有些人认为接受行贿人资助的旅游、吃喝、结账、小礼品等不是犯罪,接受金钱才是犯罪,王峰可能就有这种意识的观点。但是被告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犯罪的构成。被告人王峰的行为是索贿行为,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丽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史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是主动投案。辩护人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的回扣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史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假手续,合谋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峰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峰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史丽所退赃款41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陈某所退手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以上情况,结合量刑规范化有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峰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史丽所退赃款4131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陈静静所退手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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