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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0刑初53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7-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1。
      被告人冉某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1、冉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1、冉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冉某1采用攀爬阳台入室方式潜入重庆市璧山县兴旺正街XXX号XXX幢XXX单元XXX-XXX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黄金坠子及戒指。
      2017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1、冉某2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许某某住处,由被告人冉某2望风,被告人冉某1撬锁进入室内欲行窃时,被告人冉某2发现有民警赶到,遂与被告人冉某1离开现场,后在楼梯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冉某2处查获用于作案的两块长条形铁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1、冉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指控,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1、冉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冉某1、冉某2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且分别在律师张献忠、卢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1、冉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冉某1、冉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冉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1、冉某2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盗窃一节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冉某1在本案中既有盗窃既遂,又有未遂,且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冉某2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1、冉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冉某1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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