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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4刑初94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7-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赵唯乐、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3,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犯赌博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及辩护人赵唯乐、陈珏、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承租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土地及房屋,并在该处经营废品站等生意。其间,徐某某在该处一建筑物二楼聚集人员参与赌博,并指使被告人游某3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收取“庄丰款”。
      2018年1月30日下午,参赌人员孙某1、常某某等20人在上址以“干子宝”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检查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庄丰款人民币2600元、赌博工具、赌资30000余元等物。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游某3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游某3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均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人冯某、孙某1、和某某、裴某某、游某1、张某某、游某2、梅某某、辛某某、冀某某、行某某、江某某、常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董某1、高某某、孙某2、董某2、余某某、朱某某、李某、董某3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游某3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某、游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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