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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20刑初61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7-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四团镇新四平公路XXX号XXX室其宿舍与同事喝酒时,因琐事与室友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某对刘某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刘某右侧两处肋骨骨折、肝挫裂伤伴实质内出血、右肾挫裂伤及右肾上腺血肿,左额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书 记 员 孙高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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