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63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7-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刑初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本区奉城镇医院公交车站,在南闵线公交车靠站时,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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