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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07刑初56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6-2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2018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以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周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至本市真南路、水厂路加油站处,无故用右脚踢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马自达牌轿车,并咬伤王某某左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踢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687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地铁11号线武威路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邓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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