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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3刑初4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6-28)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冯某2,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2及其辩护人王宏、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旭品公司(另案处理)在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冯某2指使由其实际控制的境外供货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合同、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旭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潘敏伟(另案处理)具体负责申报进口事宜。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旭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8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71,49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旭品公司在代理深圳市捷甬达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捷甬达公司)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冯某2与时任捷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由旭品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捷甬达公司通过旭品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80,674.95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2在云南省昆明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2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指使公司员工采取低报价格及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旭品公司负责人潘敏伟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被告人冯某2被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旭品公司及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旭品公司由潘敏伟实际操作并管控,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情况冯某2并不完全清楚,本案违法所得均留在旭品公司及捷甬达公司帐上,冯某2也分文未得,相对潘敏伟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其系自首、初犯,且主动退赔违法所得等,认罪态度较好;其常年身患XXX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等理由,希望法院对其最大程度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旭品公司(另案处理)在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冯某2为降低货物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潘敏伟(另案处理)共同决定采用低报价格及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在进口过程中,被告人冯某2指使由其实际控制的境外供货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合同、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潘敏伟具体负责申报进口事宜。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旭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8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71,492.46元。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旭品公司在代理捷甬达公司(另案处理)从台湾地区进口铣头等零配件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冯某2与时任捷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由旭品公司采用上述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捷甬达公司通过旭品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80,674.95元。
      2010年5月13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海关总署商品价格信息中心上海分中心移交线索后对本案开展调查。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本人和旭品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冯某2在台湾未到案,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日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并实施边控。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2在云南省昆明机场入境时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寄押证明》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冯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冯某2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旭品公司、捷甬达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判处刑罚、本案违法所得被依法追缴以及相关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等事实。
      3、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购货合同》《发票》《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书》,侦查机关调取的《旭品公司进口料件入库登账和销售会议纪要》《李慧MSN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冯某1、倪某、施某、颜某某、孙某1、乐某某、孙2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冯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2作为旭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本公司自行进口以及代理捷甬达公司进口铣头等零配件的过程中,经与他人共谋后共同采用低报、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真实货款对账单》《旭品公司2007年至2009年装箱明细》《旭品公司未申报货物统计明细及照片》《捷甬达公司2007年至2009年装箱明细》《差额货款对账单》《调价通知》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冯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部分螺帽、刻度环等零配件未向海关申报以及捷甬达公司支付差额货款等事实。
      5、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工作记录》的书证,证实旭品公司、捷甬达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或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以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旭品公司、捷甬达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2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冯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2向本院缴纳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2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决定、指使公司员工采取低报价格及夹带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2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根据另案处理人员潘敏伟、李慧、周勇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冯某2既是旭品公司真正的大股东又是实际负责人,公司的重大决策包括本案中采用低报价格及夹带方式申报进口等均由冯某2、潘敏伟等人共同商议决定,随后由潘敏伟负责实施,故冯某2与潘敏伟之间不应区分主从犯,均应当作为旭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冯某2相对于潘敏伟起次要作用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旭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潘敏伟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被告人冯某2被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旭品公司及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2自愿认罪,且在庭前向法院退赔了100万元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冯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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