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48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8-6-2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进江浦路西约50米处道路北侧的新华医院儿科综合楼施工工地内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左侧车轮碰压正在工地路面清扫的被害人季某某头部,致季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所在公司已代表逯对被害人季某某家属作出赔偿,被害人家属对逯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赵某1、赵某2、缪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谅解书,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逯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韩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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