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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69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6-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徐乐路上海五建工地,因被害人李某某阻挠吊运PC板材料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击打李国仁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及1+12牙缺失,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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