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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700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6-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叶某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某宾馆内,以谎称手机没电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用手机,趁被害人不注意,通过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将其事先获知的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与自己手机微信绑定,随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一杂货店分两次将该借记卡账户内的人民币4,900元转入其微信账号并套取,后因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而将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
      二、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叶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一出租房外利用前述绑定被害人银行卡的微信号,通过发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将该借记卡账户内的人民币6000.10元转入其妻子微信号账户中。案发后,其将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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