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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6刑初69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6-27)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先后至本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弄XXX号附近、南亭公路XXX弄XXX号附近,使用具备解码功能的遥控装置,打开被害人王某1、盛某某分别停放于上述地址的轿车,从车中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932元、港币5,000元。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2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8,9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盛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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