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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5刑初197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6-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林茶室与朋友喝酒唱歌时,因点歌问题与茶室工作人员蒋某某发生纠纷,后无故向蒋某某面部投掷玻璃杯,致使蒋面部受伤及牙齿松动,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失控,就地取材打伤被害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罗某某系自首,偶然性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三林茶室唱歌,罗某某等人因点歌与茶室工作人员蒋某某发生争吵,罗某某遂拿起桌上的玻璃杯砸向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上唇裂伤,牙齿松动。事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当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蒋某某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上唇全层裂伤,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1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左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中切牙Ⅰo松动,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亲友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向蒋某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蒋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为客人点歌时,与一男性客人发生争执,该男子即用玻璃杯砸伤了其唇部。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与罗某某等人在三林茶室唱歌为女儿庆生,罗某某与吧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罗某某用玻璃酒杯砸伤了对方的嘴巴。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及相应的损伤程度。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罗某某表示谅解,对罗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罗某某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户籍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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