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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7刑初72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5-3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陈儿庄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工业区南乐路XXX号XXX-XXX室,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用赵某某手机通过短信重置密码的方式,登入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手机APP后将基金内人民币20,000元转至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再利用相同方式重置手机支付宝密码后登入,通过赵某某支付宝将上述人民币20,000元转出,后通过转账存入自己银行卡内。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仍与其一起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涉案地点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涉案人民币20,000元归还被害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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