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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59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5-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曾某(均另行处理)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魏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曾某、曾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被打致右拇指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拇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被打致右颞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成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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