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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62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5-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金某。
      被告人葛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金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金某、葛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678号白鹤娱乐公馆KTV的V03包房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在走廊处持酒瓶、灭火器、不锈钢水壶等器械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灭火器打伤被害人张玲玲。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唇外伤,+12牙震荡,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某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金某、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金某、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金某、葛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金某、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某、张某某、张某、金某、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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