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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14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5-3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辩护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0月始,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无证经营牙科诊所。被告人胡某某为前来镶牙的病人有偿使用未经批准进口的麻醉注射液“LignospanStandard”(中文名:盐酸利多卡因和肾上腺素注射液)。2018年3月6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胡某某查获,当场缴获上述注射液二支。经鉴定,该注射液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2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注射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喻 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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