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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7101刑初9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18-5-3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指定辩护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KXXXX的五菱面包车,沿昆阳路铁路边通站小路自西向东行驶,与驾驶助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2发生碰擦,将先后驾驶汽车自东向西驶来的王某某、潘某堵在该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掌掴王某某,后又追逐王某某、潘某等人,最后在和潘某扭打过程中将潘某打伤。经鉴定,潘某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mg/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KKXXXX的五菱面包车,沿昆阳路铁路边通站小路自西向东行驶,与驾驶助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2发生碰擦,将先后驾驶汽车自东向西驶来的王某某、潘某堵在该路上。被告人陈某某先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掌掴王某某,后又追逐王某某、潘某等人,最后在和潘某扭打过程中将潘某打伤。后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潘某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mg/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张某1、黄某1、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昆阳路铁路桥附近的吕某某家饮酒后自行驾驶五菱面包车离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当日执法记录仪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警依法在案发现场给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过程,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mg/ml;刑事影印件及视听资料当日潘某汽车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证实陈某某案发当日驾驶的机动车特征及案发道路的情况。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2、王某某、张某1、金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追逐、辱骂王某某、潘某等人,并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闵行站运转室电话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抓获陈某某的经过。
      《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追逐、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当时系在醉酒的状态下才留在现场,而非主动等候民警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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