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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49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5-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某某对面被害人向某某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放于室内价值人民币1,889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及充电宝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手机、充电宝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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