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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50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5-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万寿新村三区43号401室吃饭时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张某某持碗砸伤丁云彪。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被打致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皮肤裂创、右前臂皮肤裂创、右中指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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