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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8-4-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均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被传唤至梅里斯区交警大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葛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9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被害人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葛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黑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登记住所为齐市龙江县头站乡,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0月5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葛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方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方某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7.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8.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修淑菊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2017年6月16日早晨6点半离开家,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到了齐市附属二院,后于2017年6月25日15时30分死亡。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我乘坐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在梅里斯农富街由北向南上碾北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称:2017年6月17日晚上我和张某在“嘉旺超市”坐了一会,大概晚上20点多我开车拉着张某从“嘉旺超市”出来,准备送张某回友联小区她家,走到碾北公路路口左转弯时看见路口东侧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摩托车没躲过去,就与我车刮上了,之后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头向北脚向南趴在路上,我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在路上不动,这时有路过的人来报了120,又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交警就赶到现场了,之后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了。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6月23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4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方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2017年7月12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刮碰。4.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3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6.2017年9月6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316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9km/h。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梅里斯区碾北公路与农富街相交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伟亮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9犯罪情节较轻;
    第9有悔罪表现;
    第9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9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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