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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4-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杨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父杨某2赔偿了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胜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王某1胜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7时许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持砍刀、棍子王某1胜进行殴打,王某1胜砍伤。
    2、证王某2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王某1胜砍伤。
    3、证王某3华王某1胜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许,五六人撬门冲王某3华家,王某1胜砍伤。
    4、证杨某1俊(杨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2利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杨某告杨某1俊其与他人王某1胜砍伤。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为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三楼。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杨某2炎赔偿王某1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对杨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伙同砍伤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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