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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7刑初58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4-2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沪C0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龙腾路文翔路北约1米处时发生两车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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