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4-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金都工业园纸箱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员工张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五百亩工业园家具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缪某置于床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二百四十亩工业园沙发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许某置于床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展柜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杨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卫浴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王某置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20元的钱包盗走。
2017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两把、现金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人民币各100元,发还王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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