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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4-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十字路口东时,与同向朱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E×××××炫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李某涉嫌酒驾,遂将李某带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石某、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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