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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1-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刑初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年4月22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秀权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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