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2-27)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莘松路进春九路东约5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包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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