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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2-2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以上均系自报)。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附近时,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7年5月18日及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及赔偿情节,系初犯,并有正当职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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