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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3-27)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村民程某3在收购吴某的一车木材时,吴某因程某3所称木材重量与许某1所称的重量相差而不愿卖给程某3,程某3因此对许某1产生不满,遂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1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找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打斗,程某3将许某1加工厂的地磅显示屏、打印机损毁。许某1将程某3殴打致轻微伤并将程某3的面包车玻璃砸损。程某3将车停放在许某1加工厂前自行离开。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系许某1之兄)对程某3上午到其弟许某1的木材加工厂闹事而不满,遂伙同其妹夫靖春杰(另案处理)、儿子许某2(追逃中)各持一根木棒,由靖春杰驾驶一辆三轮车到程某3经营的木材厂。三人到程某3的加工厂后即对厂内的地磅显示屏进行打砸,当厂内村民程某1、黄某、程某2上前拦阻时,许某某、靖春杰、许某2等人持木棒将程某1、黄某、程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2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许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行政拘留。
    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黄某、程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4.8元;赔偿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8.08元;赔偿程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32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程某1、黄某、程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3、许某1、吴某、程某4的证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三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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