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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沪0118刑初45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4-2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常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常某某提供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塘郁村216号的暂住地,共同开设“推牌九”赌场三场,并渔利。被告人任某某招揽赌客在汪某(另行处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枫泾村79号102室的暂住地开设“推牌九”赌场二场并渔利。2018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常某某暂住地查获该赌场,并扣押、收缴赌资赌具等物,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汪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杨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振、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的犯罪罪名、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及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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