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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81刑初580号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9)



    (2017)鲁028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本科。2017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闽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交大大道路口东侧500米处处,偏左行驶与对行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马某、张某受伤,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刘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声明、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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