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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11-15)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因卖淫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志丹。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其手机中约闵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在刘某某指认下民警在青岛多维空间精品客房旁马路上将闵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51号楼下将李某某抓获。现闵某某被刑事拘留,李某某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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