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349号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16)
(2017)鲁02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与杭州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臧某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9.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臧某向本院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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