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王某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刘某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王某2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王某2的手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浮山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一宗,登记保存清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户籍查询,病历一宗,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客厅、厨房数次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2颈部,王某2躲进卫生间,刘某为确认王某2被害情形前往查看,在看到王某2脖子在喷血、卫生间满地是血后,误认为王某2必死,感到害怕而仓惶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刘某已将其杀人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杀人目的能够实现的错误认识及恐惧心理的综合作用下才逃离现场,其既非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进行施救以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不是犯罪中止,而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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