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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1997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秋会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欠条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辨认的情况,还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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