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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11-17)



    (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至24时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黄岛区嘉陵江路长白山路路口检查来往车辆,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测试结果为113.44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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